1. [发文机构]:北京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 [发文字号]:京拥办发〔2026〕2号
  3. [成文日期]:2026-04-02
  4. [发布日期]:2026-04-02
  5. [实施日期]:2026-04-02
  6. [废止日期]:
  7. [有效性]: 现行有效
  8.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9. [发文年份]:2026

关于印发《首都双拥模范奖评选表彰办法》的通知

  字号:

各区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驻京部队:


  现将新修订的《首都双拥模范奖评选表彰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北京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北京卫戍区政治工作部

2026年4月2日




首都双拥模范奖评选表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首都双拥模范奖评选表彰工作,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功勋荣誉表彰有关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首都双拥模范奖是以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名义组织开展的评选表彰项目,是深化全国双拥模范城(县)创建活动,做好新时代首都双拥工作、巩固和发展首都军政军民团结的重要抓手。

  第三条 首都双拥模范奖每5年评选一次。遇有特殊情况,按程序另行报批。

  第四条 首都双拥模范奖包括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单位和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个人。其中,模范单位200个,地方140个、军队60个;模范个人300名,地方210名、军队90名。

  第五条 评选表彰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按照自下而上的程序,逐级推荐、逐级把关。

  第六条 评选首都双拥模范奖坚持以推荐对象的政治表现、双拥工作实绩和贡献大小作为衡量标准。同时,充分考虑其一贯表现,确保评选表彰对象事迹过硬,经得起实践检验、历史检验。

  第七条 评选推荐工作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工作一线,重点推荐基层人员和单位。

  副局级(含军队相应职级)以上单位和副局级(含军队相应职级)以上干部不参加评选。处级干部(含军队相应职级)不超过模范个人总数的20%。

  曾获得往届首都双拥模范奖的军地人员,原则上不参加评选。

  第八条 市双拥办(市退役军人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卫戍区政治工作部负责评选表彰工作的组织实施。具体程序为:

  (一)市双拥办(市退役军人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卫戍区政治工作部共同提出评选表彰工作方案,经报批后,印发评选通知,安排部署评选表彰工作。

  (二)表彰项目涉及市级部门需经党委(党组)、各区需经区委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单位按照工作要求和分配名额开展评选推荐工作。提出的拟初步推荐对象,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无异议后,经本级党委(党组)批准后上报。

  各区双拥办(区退役军人局)、市级相关部门、北京卫戍区政治工作部对本区、本单位、驻京部队的拟初步推荐对象汇总审核后,经区委区政府和市级部门、北京卫戍区政治工作部党委(党组)批准后报市双拥办(市退役军人局)。

  (三)市双拥办(市退役军人局)对拟初步推荐对象初审后,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北京卫戍区政治工作部开展评审,提出拟表彰对象名单,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分管市领导同意后,及时做好报审工作。

  (四)根据审核反馈结果,市双拥办(市退役军人局)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卫戍区政治工作部,按规定程序做好公示、考察和报批工作。

  (五)表彰对象批准后,印发表彰决定,适时召开表彰大会。

  第九条 首都双拥模范奖坚持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的原则。

  对评选产生的模范单位授予“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单位”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对评选产生的模范个人授予“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个人”称号,颁发奖章、证书和奖金。

  第十条 各区、市相关单位、驻京部队根据全市统一安排参加评选活动,不再单独组织任何形式的同类评选表彰活动。

  第十一条 对没有按照评选条件和规定程序上报的推荐对象,经查实后撤销其评选资格。对于在评选推荐过程中有严重渎职或弄虚作假、借机谋私、收取贿赂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表彰对象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表彰等情况的,按程序撤销其表彰奖励项目,收回表彰证书、奖章。

  第十三条 评选表彰所需工作经费和个人奖励经费由市双拥工作专项经费解决,按部门预算,纳入专项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 评选表彰首都双拥模范奖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由市双拥办(市退役军人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9月11日,北京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首都拥军优属拥政爱民模范奖评选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民优发〔2014〕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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