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役军人保障法》移交安置内容系列释义之三

日期:2022-07-08 11:46  来源: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字号:

《退役军人保障法》移交安置内容系列释义之三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

【条文释义】

军人档案是军人入伍、履历、政治思想、服役表现、晋级晋衔晋职、伤病残情况、家庭及社会关系等的历史记载,是全面了解军人服役经历、确定其退役后各项待遇的依据,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军人所在部队对人事档案负有保管义务,并在军人退役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流转和移交。

本法对退役军人的档案移交作了原则规定,由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军人退役之前,所在部队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其档案材料。军人退役时,所在部队政治工作部门应把退役军人档案移交给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地方有关部门之间要加强沟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对方核查提供便利和协助,涉及档案的补充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移交程序进行移交。军人档案应当要素齐全、内容规范、真实无误、完好无损,转递手续齐备、安全保密。退役军人个人不得自行携带、保管档案。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退役军人人事档案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管理退役军人档案,依法对部队组织移交的档案进行审核,在此过程中,军地双方要密切沟通,加强配合。退役军人主管部门接收退役军人档案后,还需根据退役军人安置等情况,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的人事档案。这里所说的“有关单位”,通常是指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限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各地的人才交流中心等。

 

第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户口登记的规定。

【条文释义】

公民入伍后,需注销其户口。军人退役后,应重新进行户口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据此,公民被批准服现役的,本人、父母或者户主应当凭入伍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在入伍前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为了做好退役军人户口登记工作,本条明确了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责任。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退役军人报到后及时为其开具户口登记介绍信、公安机关据此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安置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要主动协调相关部门为退役士兵提供优质服务,在退役士兵集中报到时段,通过设置专门窗口,开展“一站式”服务,方便退役士兵办理落户等手续。

此外,入伍的高校应届毕业生以自主就业方式退出现役后1年内,还可参照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向就读高校再次申请办理就业报到证。各地公安机关依据退出现役高校毕业生所持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为其办理从原籍到工作所在地的户口迁移手续。计划分配军转干部在落实接收单位后,可以凭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开具的《落户通知书》,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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