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发文机构]: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 [发文字号]:京退役军人局发〔2023〕39号
  3. [成文日期]:2023-11-29
  4. [发布日期]:2023-11-29
  5. [实施日期]:2023-11-29
  6. [废止日期]:
  7. [有效性]: 有效
  8. [主题分类]:规范性文件
  9. [发文年份]:2023

关于印发《北京市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字号:

各区退役军人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经2023年第十三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北京市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基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2023年11月29日



北京市退役军人工作行政裁量权基准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名称

具体规定内容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1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履行后逾期仍未履行的行为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八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情形之一的: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情形之一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

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为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有下情形之一的: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退回非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主动退回非法所得的。

可以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名称

具体规定内容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有下情形之一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拒不退回非法所得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警告

3

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行为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有下情形之一的: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主动退回非法所得,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主动退回非法所得的。

可以不予处罚

有下情形之一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拒不退回非法所得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警告

4

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行为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有下情形之一的:在立案之前,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立案之前改正,或者在立案后至指定的陈述、申辩期间改正违法行为的。  

可以不予处罚

有下情形之一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拒不退回非法所得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警告

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名称

具体规定内容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5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烈士褒扬条例》

第三十八条  负有烈士遗属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有下情形之一的: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且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

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情形之一的:积极配合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情形之一的: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种违法行为的;以暴力、威胁以及提供虚假陈述、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等方式抗拒、阻碍执法的;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处以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通报批评;处以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的罚款。

行政处罚事项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

行为

法律依据名称

具体规定内容

违法情节

裁量标准

7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行为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通报批评;处以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的罚款。

8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通报批评

备注:1.在违法情节栏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其中之一的条件时,即可采用该裁量阶次进行裁量;2.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可对应不同行政处罚基础裁量档(裁量标准)的,按照其对应的最高基础裁量档予以裁量;3.“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二、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

(一)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1.事项名称: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

2.事项类型:行政确认

3.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四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三、五、六、七、八、九、十条

4.办理条件:

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重新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5.申请材料:

申请人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和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有工作单位的向所在单位提出,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区退役军人局提出);

(2)申请人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3)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等退役证明;

(4)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6张;

(5)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补办评定提供);

(6)致残经过证明和医疗诊断证明(新办评定提供);

(7)原始评残档案(调整提供);

(8)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调整提供)。

6.办理部门:

各区退役军人局、市退役军人局

7.办理程序:

(1)个人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本人基本情况、致残情形、申请理由及依据等。

(2)区退役军人受理。区退役军人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

(3)区退役军人通知申请人到本区退役军人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医学鉴定。

(4)区退役军人局根据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报送市退役军人局。

(5)市退役军人局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通知区退役军人局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

(6)市退役军人局审批。

8.办理时限:

(1)区退役军人局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市退役军人局审批;

(2)市退役军人局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烈士评定

1.事项名称:烈士评定

2.事项类型:行政确认

3.法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4.办理条件:

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5.申请材料:

(1)申请人(或单位)的书面申请;

(2)牺牲人员牺牲情节的描述和有关证明材料。牺牲人员如是被犯罪分子杀害牺牲的,应有公安部门现场侦破材料和结论及犯罪分子的口供笔录,法院判决等材料;

(3)其他当事人或目击者证明材料;

(4)牺牲人生前主要事迹;

(5)牺牲人员家庭成员情况。

6.办理部门:

各区退役军人局、区人民政府、市退役军人局、市人民政府

7.办理程序:

(1)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退役军人局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

(2)收到材料的退役军人局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

(3)评定为烈士的,由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4)属于《烈士褒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人民政府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并逐级上报至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查后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评定。

8.办理时限:

市人民政府评定烈士后,市退役军人局在2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三、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

(一)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者补助金

1.事项名称: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或者补助金

2.事项类型:行政给付

3.法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

第十五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4.办理条件:

(1)牺牲人员被依法评定为烈士,但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批准权限的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有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或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5.申请材料:

(1)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

(3)被评定为烈士或确认为因公牺牲的请示及批复(需由单位出具);

(4)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关系证明;

(5)军人死亡当月基本工资表(需由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

(6)立功受奖材料(需由单位出具,如无立功情况可以不提供);

(7)家庭协议书。

6.办理部门:

各区退役军人局

7.办理程序:

(1)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向户籍所在地区退役军人局提出申请

(2)区退役军人局审批;

(3)上报区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协议指定账户。

8.办理时限:

自收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报财政申请资金。

(二)发给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丧葬补助费

1.事项名称:发给定期抚恤金或者补助、丧葬补助费

2.事项类型:行政给付

3.法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八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4.办理条件:

(1)牺牲人员被依法评定为烈士;现役军人经军队有批准权限的政治机关确认因公牺牲、病故。

(2)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中的父母、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或者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5.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烈士证明书、因公牺牲军人证明书、病故军人证明书;

(5)申请人与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或享受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关系证明;

(6)无生活费来源证明(社保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城乡居民或城镇职工社保缴费记录或未查到社保缴费记录的证明,仅限定期抚恤金申请);

(7)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享受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死亡证明(仅限丧葬补助费)。

6.办理部门:

各区退役军人局

7.办理程序:

(1)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地区退役军人局提出申请;丧葬补助费由享受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家属向优抚对象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或区退役军人局提出申请;

(2)区退役军人局审批;

(3)上报区财政局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遗属或享受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账户。

8.办理时限:

定期抚恤金自收到符合条件遗属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自审批之日起按月发放。

丧葬补助费自收到享受定期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家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报财政申请资金。

(三)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1.事项名称:在乡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

2.事项类型:行政给付

3.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四十四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4.办理条件:

(1)自退出现役后从未经组织安排或本人申请被录用到国家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工作。

(2)孤老或者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

5.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复员军人身份证明

(5)农村或城镇无工作单位的证明(社保机构出具的城乡居民或城镇职工社保缴费记录或未查到社保缴费记录的证明);

(6)生活困难证明。

6.办理部门:

各区退役军人局

7.办理程序:

(1)复员军人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或区退役军人局提出申请;

(2)区退役军人局审批。

8.办理时限:

自审核确认符合享受补助当月起,按月发放。

(四)发给残疾抚恤金或者补助、丧葬补助费

1.事项名称:发给残疾抚恤金或者补助、丧葬补助费

2.事项类型:行政给付

3.法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

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4.办理条件:

残疾抚恤金发给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

丧葬补助费发给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遗属

5.申请材料:

残疾抚恤金无需个人申请。

丧葬补助费需个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与残疾军人关系证明;

(4)残疾军人因病死亡证明。

6.办理部门:

各区退役军人局

7.办理程序:

(1)由残疾军人家属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区退役军人局提出申请;

(2)区退役军人局审批;

(3)上报区财政局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残疾军人账户。

8.办理时限:

残疾抚恤金按月发放,其中,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发放;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从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发放;抚恤关系转移的,自办结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次年一月起发放。

丧葬补助费自收到残疾军人家属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报财政申请资金。

(五)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残疾军人发放护理费

1.事项名称: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残疾军人发放护理费

2.事项类型:行政给付

3.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三十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有关工作的通知》

二、加强医疗保障(四)对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自移交安置第二年1月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4.办理条件:

(1)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和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

(2)已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报到,且为分散安置。

5.申请材料:

无需个人申请

6.办理部门:

各区退役军人局

7.办理程序:

区退役军人局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和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的伤残等级、户籍身份材料进行审查。

8.办理时限:

自残疾军人到安置地退役军人局报到之后,从下一年起按月发放;补办或调整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评定残疾等级决定的当月起,按月发放。

)抚恤优待对象的收治和集中供养

1.事项名称:抚恤优待对象的收治和集中供养

2.事项类型:行政给付

3.法定依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光荣院管理办法》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光荣院在保障好集中供养对象的前提下,可利用空余床位为其他老年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惠服务。

有条件的光荣院在满足上述对象集中供养、优惠服务的需求外,可面向其他抚恤优待对象开展优待服务。

4.办理条件:

(1)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抚恤优待对象;

(2)其他老年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抚恤优待对象;

(3)其他抚恤优待对象。

5.申请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烈士证明书、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残疾军人证、退役军人证(退役军人登记表),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证明。

6.办理部门:

各区退役军人局

7.办理程序:

(1)本人申请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2)区光荣院初审;

(3)区退役军人局审批。

8.办理时限:

自收到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对待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发给生活补助费

1.事项名称:对待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发给生活补助费

2.事项类型:行政给付

3.法定依据: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第三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接收退役士兵的6个月内,完成本年度安排退役士兵工作的任务。

退役士兵待安排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4.办理条件:

符合本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待安排工作退役士兵。

5.申请材料:

居民身份证、军士退役证原件及复印件、本人银行卡。

6.办理部门:

各区退役军人局

7.办理程序:

(1)符合本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待安排工作退役士兵到安置地区退役军人局报到时留存本人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

(2)安置地区退役军人局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批;

(3)上报区财政拨付资金;

(4)代发金融机构将资金发放到符合本市人民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待安排工作退役士兵账户。

8.办理时限:

办理完成接收手续后,自军队停发工资次起,按月发放。

)发给烈士褒扬金

1.事项名称:发给烈士褒扬金

2.事项类型:行政给付

3.法定依据:

《烈士褒扬条例》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4.办理条件:

符合领取烈士褒扬金资格的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以及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由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领取。

5.申请材料:

无需个人申请

6.办理部门:

各区退役军人局

7.办理程序: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明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区退役军人局发放。

8.办理时限:

  资金到位后及时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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