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实施 《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2-04-22 13:32  来源:北京市民政局  字号: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实施

《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


  北京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联合制定的《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减免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决定于200251日起实施。重新制定《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减免管理办法》,是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和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安排好困难群众生产和生活的通知精神的实际行动,是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解决我市优抚对象“看病难”问题,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基本生活的重要举措。各有关部门要站在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首都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对我市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减免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资金落实,认真做好新《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卫生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减免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规定》,保证优抚对象所患疾病能得到及时治疗,特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费用减免对象

  (一)享受国家发给定期抚恤金的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

  (二)19541031日以前入伍的在乡三等伤残军人(以下简称老三等伤残军人)。

  (三)享受国家发给定期补助金的复员军人。

  (四)本人丧失劳动能力,家庭收入低于当地人均生活水平,且享受国家发给定期补助金的1954111日后入伍的在乡三等伤残军人(以下简称一般三等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医疗费用减免幅度

  (一)孤老优抚对象、在乡红军老战士、带精神病退役的复员退伍军人的基本医疗费和在乡三等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的医疗费全部减免。

  (二)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基本医疗费减免幅度不低于80%。

  (三)病故军人家属的基本医疗费减免幅度不低于65%。

  (四)老三等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的基本医疗费减免幅度不低于55%。

  (五)一般三等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基本医疗费减免幅度不低于45%。

  上述享受45%至80%医疗费用减免的优抚对象,因病年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按比例减免;2000元至1万元的减免80%;超过1万元至3万元的减免85%;超过3万元至4万元的减免90%;4万元以上的减免95%。

  三、办理医疗费用减免手续方法

  本人提出申请;由其居住地居委会、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再报区县民政局核准,发给《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凭证享受基本医疗费用减免。遇本人证件丢失,必须立即通知原批准机关,并及时申请补办手续。

  四、医疗费用减免管理

  (一)各区县政府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二)优抚对象必须到区县政府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需要转院治疗的,凭转诊证明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费用减免。如自行到其他医疗机构诊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再享受减免政策。

  (三)优抚对象基本医疗费用的报销范围及标准,参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及标准》(京医保字[2000]18号)执行。

  (四)优抚对象患急危重症疾病的医疗费报销年度累计最高限额8万元(不含个人负担部分)。超过最高限额,造成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政府适当给予补助。享受100%医疗费用报销的优抚对象不受最高限额限制。

  (五)优抚对象凭《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减免证》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基本手术费减收20%,CT、核磁共振大型设备检查费减收20%,普通住院床位费减收50%。

  五、医疗费用减免的经费保证

  优抚对象的医疗减免经费由区县财政专项解决。每年由各区县财政根据上年度享受医疗费用减免的优抚对象人数和优抚对象患病情况的实际需要,妥善安排医疗减免经费,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六、相关部门责任

  (一)本办法由政府统一领导,民政、财政、卫生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对优抚对象是否享受医疗费用减免进行审核,要建立严格的审批手续,保证经费有效使用。财政部门负责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减免的资金保障,加大对该资金的财务监管,确保专项资金的拨付和支出渠道畅通。卫生部门负责为优抚对象提供及时有效的医疗护理服务,保证优抚对象的疾病得到及时诊治。

  (二)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负责督促检查各区县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并接受社会的广泛监督,提高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问题严重的要通报批评,直至追究领导责任。

  七、附则

  (一)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从200251日起实施。

  (三)市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制定的《北京市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办法》(京民优字[1991]101号),市民政局、财政局制定的《关于给予不带病回乡老复员军人医疗减免的通知》(京民优发[1999]3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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