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信访工作规范(试行)
日期:2021-01-06 17:29 来源: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字号:大中小
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信访工作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信访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北京市信访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退役军人事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取书信、电话、走访、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我局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我局处理的活动。
本规范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退役军人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统一领导,协调配合,分工办理;
(三)依法分类、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
(四)坚持问题导向,及时妥善解决合理诉求,维护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完善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机制、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信访问题排查化解机制、信访督办工作机制,从源头上减少和预防社会矛盾的发生,及时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
第五条 积极创新化解信访矛盾纠纷办法,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心理咨询师、律师、社会工作师、人民调解员等,以及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退役军人信访工作,提高处理退役军人信访问题工作水平。
第六条 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安保防护、录音录像等设备设施。接待信访人应在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进行。
第七条 思想政治和权益维护处为局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负责依照法定程序受理、交办、转送和督办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问题,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及时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政策和给予处分的建议。市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按照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对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及时妥善处理。根据信访工作需要,应指定工作人员及时参与信访接待。
第二章 登 记
第九条 严格按照国家信访局《信访事项网上办理工作规程(试行)》(国信发〔2015〕29号)及相关规定,使用信访信息系统规范办理信访事项。
第十条 信访事项均应做详细登记,并在信访信息系统上准确录入,按要求在网上流转办理,提高工作效率,方便信访人查询。
第十一条 登记时应将信访人身份信息、反映的主要内容等进行详细录入。其中,信访人来访时应及时安排专人进行接待,认真听取信访人的陈述,询问诉求及相关的事实、理由、依据等情况,并与信访人核实,确保信访人诉求登记内容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登记录入信访事项时,应进行判重,确定处理方式,并在信访信息系统上补充完善信访人及其诉求的相关资料。
第三章 来信来访办理
第十三条 信访人直接向本单位提出信访请求,应首先进行登记,并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单位职权范围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四条 上级单位转来的信访诉求,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受理,并自收到信访诉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应当自收到该信访请求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提出退回申请。
第十五条 上级单位转来的或信访人直接向本单位提出的信访诉求,属于下级单位职权范围的,自收到信访请求之日起15日内转送下级单位,同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交由主责业务处室(直属事业单位)进行处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信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需书面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十七条 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对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作出妥善处理:
(一)请求事由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并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政策依据的,应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信访事项,应根据依法处理情况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答复意见由主责业务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出具,并经本处室(单位)领导签字(必要时报请局主管领导审批),交由信访部门加盖信访专用章书面答复信访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二)对信访人诉求理由的认定;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六)信访人不服答复意见寻求救济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十九条 应当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处理的信访诉求,按照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有关规定,通过其他法定程序处理,不得以信访程序代替其他法定程序。
第二十条 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应当自收到信访诉求之日起15日内制作包含以下内容的告知书,同时告知信访人:
(一)拟适用的其它法定途径及依据;
(二)查询或者联系方式;
(三)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行政程序法定办理期限超过60日的,在受理之后60日内先录入办理进度报告,办结后再录入行政处理决定书、裁定书等文书。
告知书及相关文书应加盖单位印章或业务专用章,不得加盖信访事项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有权处理单位是交办主送单位的,应当按照要求的办理时限反馈书面办结报告;有权处理单位是下级单位的,由下级单位报送办结报告,交办主送单位负责审核。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可根据我局评查工作有关规定开展评查。
第二十三条 群众来信材料、告知书、信访处理意见、办结报告及送达凭证等,在办理过程中均应同时扫描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要妥善保管信访登记册、信访办理存根单、信访人递交的材料、情况调查、答复意见等资料,并及时按规定进行归档。
第四章 复查复核
第二十五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信访事项办理(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具体明确的复查(复核)请求、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同时提交办理机关的办理(复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信访复查
(一)审查。审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复查申请材料是否完备、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对于申请事由不清、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补正,并向信访人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
(二)受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应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作出复查意见。对决定受理的复查申请,要认真调查核实,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由主责业务处室出具书面复查意见,必要时可以责成办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于办理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办理意见;办理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撤销、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或者责令办理机关重新作出答复意见。
复查意见中应载明信访人申请复查的事项和请求,经复查核实的情况,复查意见及依据,不服复查意见的救济渠道。复查意见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复查意见经主责业务处室、信访部门主管领导签字,由信访部门加盖信访专用章书面答复信访人。
(四)送达。书面复查意见书一式三份,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一份,复查机关留存一份。
(五)延期办理。如因情况复杂,不能在30日内办结的,应报信访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复查时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向申请人送达延期办理告知书,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六)归档。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申请人提出的复查申请,原办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办理报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信访复核
(一)审查。审查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复查申请材料是否完备、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对于申请事由不清、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正,并向信访人出具补正材料告知书。
(二)受理。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应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超出法定申请期限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三)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复核机关应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中应载明经过核实认定的情况、复核意见及依据,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对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维持原复查意见;对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直接变更有关处理意见或者责令复查机关重新复查。复核意见经主管领导签字,由信访部门加盖信访专用章书面答复信访人。
(四)延期办理。如因情况复杂,不能在30日内办结,应报主管领导批准,将复核时限延长30日,并向申请人发送延期办理告知书。
(五)存档。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申请人提出的复核申请、复查机关办理报告;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申请书,办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办理报告;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章 信访督办
第二十八条 下级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上级单位应当督办,向下级单位发送信访事项督查单,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六)不执行信访办理意见或者复查、复核意见的;
(七)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上级机关督查的信访事项,责任单位要认真调查处理,按规定时限办结,并书面答复信访人,上报办结报告。
第三十条 认定下一级单位反馈的调查处理意见正确的,应予结案;对事实不清或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单位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也可派人直接到事发地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特殊情况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访突出情况处置。信访人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信访突出情况处置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置,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及相关单位,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处置工作:
1.在办公场所及其周边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的;
2.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3.侮辱、殴打、威胁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4.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5.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6.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信访人突发疾病情况处置。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突发疾病需紧急救治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拨打120,通知其户籍所在地区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所属单位人员到现场,必要时送医院急救。处置费用原则上由信访人支付,必要时由其属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或所在单位先行垫付或支付。
第七章 不予(不再)受理
第三十三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二)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的;
(三)其他正在办理期限内的信访事项。
第一款所指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信访事项,主要包括: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过刑事立案处理的事项; 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事项;当事人达成有效仲裁协议的事项; 其他只能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处理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对下列信访事项不再受理:
(一)已有复核意见且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的;
(二)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2005年5月1日《国务院信访条例》实施前已经办结,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理由。
第三十五条 对重复信访事项,根据情况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同时向多个受信人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原则上只办理、告知其中1件,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二)正在办理期限内的、已有办理(复查)意见且正在复查(复核)期限内的,应向信访人告知有关情况。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遵照《北京市信访条例》、《北京市信访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各区退役军人事务局参照执行。